浙江省標準化條例 浙江省標準化條例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標準國際化與區域合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自主創新,服務高質量發展、高品質生活,推動共同富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等領域的標準制定、實施、監督管理與服務以及國際化與區域合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社會參與、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實施標準化戰略,加快標準化在經濟社會各領域的普及和融合,發揮標準化在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先行省中的基礎性、戰略性作用。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政策制定,督促檢查政策落實,推進標準化重大改革創新,研究解決標準化工作重大問題,協調本省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協調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標準化研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二)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審查、批準、編號、發布、宣傳、復審; (三)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四)管理本級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五)加強國際標準化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計劃,建立標準化工作與業務工作同步規劃、落實的工作機制; (二)負責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提出復審建議; (三)推動和指導本部門、本行業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 (四)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宣傳和實施,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五)協助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六)推進本部門、本行業國際標準化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標準化工作的數字化改革,促進多方參與、業務協同、數據集成,提升標準化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突出本省優勢和特色,建立新型標準體系,推動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與市場自主制定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高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標準化服務機構等,運用數字化技術等手段,系統研究本級地方標準的先進性、適用性、有效性,準確掌握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需求。 第十一條 推進數字化改革、推動共同富裕以及落實其他重大決策部署,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制定相關地方標準。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工作機制,對技術難度大、影響重大或者急需制定的地方標準,可以向社會發榜,鼓勵具備標準編寫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揭榜攻關。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發布地方標準立項指南,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制定地方標準的,可以向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提交地方標準的立項分析報告、草案等材料。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家組,對立項申請的下列內容進行評估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 (二)是否存在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情況;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是否符合實際需求; (五)是否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現有地方標準重復交叉或者不協調配套; (六)需要評估審查的其他事項。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評估審查結果,制定地方標準立項計劃,向社會公布。地方標準立項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論證或者實驗。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征求有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費者代表等方面意見,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完成起草的,提出立項申請的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報送送審文本、編制說明和各方意見采納情況等材料,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家組,對下列內容進行技術審查: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 (二)主要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四)制定程序是否規范; (五)是否遵循標準編寫規則; (六)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的地方標準,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費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承擔地方標準立項評估審查、送審文本技術審查的人員,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一般不少于九人。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其起草的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立項評估審查、送審文本技術審查應當采取會議表決方式,審查結論應當以到會參加投票人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且四分之一以下反對,方可通過。立項評估審查、送審文本技術審查的審查內容、審查意見、審查結論應當書面記錄,經審查人員簽名后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送審文本通過技術審查的,提出立項申請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技術審查、聽證情況對送審文本組織修改,形成報批文本,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報批文本向社會公示七日,并根據技術審查、聽證和公示情況,對報批文本進行審核。對審核通過的,應當予以批準并統一編號、發布;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自立項到報送報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五個月;確有必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時間不超過六個月。逾期未完成的,由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終止制定程序。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自收到報批文本到批準發布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個月。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報送省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吸納不同地區、不同規模、不同性質的企業參與,征求企業事業單位、消費者、檢驗檢測機構、行政機關等相關方意見,反映各方共同需求。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市場和創新需求,建立健全企業標準體系,保持企業標準的先進性、適用性和有效性。 制定企業產品標準,應當明確試驗方法或者檢驗方法。試驗方法或者檢驗方法引用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際標準的,應當予以明示;企業自行制定試驗方法或者檢驗方法的,應當科學合理、準確可靠。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熟悉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鼓勵企業組建標準創新團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專利等科技成果向標準轉化的工作機制,支持社會團體、企業將自主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為標準,推進標準與知識產權融合發展。 支持企業建立科技研究與標準研究同步、科技成果應用推廣與標準制定同步、科技成果產業化與標準實施同步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推進軍民標準的銜接轉化,提升軍民標準的兼容性。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施取得良好經濟社會效益的,在制定地方標準時,可以予以參考或者采用。 第二十五條 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經自愿申請和第三方機構評價,符合引領高質量發展要求的,可以在標準文本上使用“浙江標準”標識。 “浙江標準”評價工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具體評價規則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制定具體評價規則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免費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發布重要地方標準的,提出立項申請的主管部門應當同步出臺標準實施方案和釋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采取配套措施,組織相關標準實施。地方標準在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購、社會治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標投標等工作中,依法將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鼓勵社會團體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實施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公開的產品、服務功能指標和產品性能指標,技術要求低于或者指標項目少于相應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在自我聲明公開時進行明示。企業實際執行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即時更新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 鼓勵企業通過標準化公共服務平臺自我聲明公開標準。企業通過其他渠道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應當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在其產品的標識、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明示公開渠道。 企業應當按照其公開的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提供的產品、服務應當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鼓勵在本省注冊登記的企業,在其產品的標識、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設置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便公眾查閱該產品或者服務所對應標準的主要技術指標。 第二十九條 企業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服務信息頁面顯著位置標注其執行的標準編號;鼓勵設置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便公眾查閱相關標準的主要技術指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商品、服務標注標準編號實施監測,為平臺內經營者標注標準編號提供技術支撐。 第三十條 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執行或者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二)企業自我聲明公開的; (三)合同當事人約定作為產品或者服務交付的質量依據的。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通過標準化公共服務平臺等渠道,及時收集和處理標準實施中的問題以及相關技術建議,并根據需要對標準實施效果組織評估。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地方標準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年。復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省、設區的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組織即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即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發現存在即時復審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經復審,地方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廢止: (一)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主要技術已經被淘汰或者主要內容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和科學技術進步要求的; (三)主要內容已經被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上級地方標準等覆蓋的; (四)應當予以廢止的其他情形。 經復審,地方標準應當予以修訂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社會團體、企業的標準化工作進行評價,對企業執行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指標水平、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主體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技術進步的需要,對標準組織復審。 第三十五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省統計部門建立標準化統計監測制度,定期發布反映行業、區域標準化水平的相關統計數據。 第四章 標準國際化與區域合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企業結合實際情況采用國際標準;鼓勵通過消化吸收和突破,形成一批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國際先進標準,在“互聯網+”、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領域,主導或者參與國際標準的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條 支持企業在對外投資、商貿服務等活動中宣傳和推廣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鼓勵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一帶一路”標準化合作與交流,推動相關國家和地區采用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省、設區的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地方標準外文版翻譯和宣傳推廣力度;鼓勵社會團體、企業開展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外文版翻譯。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合作和交流,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與相關國際標準化組織對接,推動國際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分技術委員會、工作組等技術機構落戶浙江。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支持建立長三角區域標準統一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區域一體化標準體系,在農產品冷鏈物流、環境聯防聯治、生態補償、基本公共服務、信用體系和公共數據等領域,先行開展區域統一標準試點,推進地區間標準互認和采信。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履行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義務的監督檢查;發現企業有未履行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義務,自我聲明公開的企業標準虛假、無效或者低于強制性標準等情形的,可以通過發送警示函、約談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標準化知識、重要標準的宣傳和培訓工作,支持開展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提高標準化意識,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標準化公共服務平臺和標準化數據庫,運用大數據、互聯網、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為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公眾查詢或者咨詢標準信息、提出立項建議以及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等提供便捷服務。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標準化公共服務平臺開展地方標準立項、起草、征求意見、報批、公示、發布、廢止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國際標準化組織對接,為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主導或者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新工作項目、新技術工作領域等方面建議,暢通渠道、提供指導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建設,以標準引領創新驅動,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提升社會治理能力。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引導標準化服務機構提供高水平的標準化研究服務和技術服務,提升標準化服務的社會化、市場化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標準化科研機構等,依法開展標準研究制定、宣傳培訓、國際標準化研究、檢驗檢測和信息咨詢等服務,推進標準化服務與產業融合發展,營造標準化服務業良好市場環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開展標準化人才培訓、支持高等院校開設標準化專業或者課程、引進國內外標準化技術專家、選派人員參加國際標準化學術交流等措施,加強標準化人才培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重點支持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創新性、公益性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的建設,標準化人才培訓以及開展國際標準化工作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推動標準創新: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并實施標準創新貢獻獎勵制度; (二)將創新性和引領示范作用明顯、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顯著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勵范圍; (三)對擬突破關鍵核心技術瓶頸、預期取得標志性成果的標準化項目,在省重點研發計劃項目評審時予以優先支持; (四)對企業標準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且實施效果顯著的企業,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時予以優先支持; (五)對在標準創新工作中作出貢獻但未納入前四項激勵范圍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褒揚。 第五十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對在標準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個人給予獎勵,并將其主導或者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工作業績考核指標,作為申報職稱的業績成果。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在標準化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工作考核制度,定期組織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標準化工作績效進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發布地方標準的,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其及時撤回、消除影響。 第五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化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制定企業產品標準未明確試驗方法或者檢驗方法,或者自行制定的試驗方法或者檢驗方法明顯不合理、不可靠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公開的產品、服務功能指標或者產品性能指標,技術要求低于或者指標項目少于相應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未在自我聲明公開時進行明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實際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未即時更新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明示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其他渠道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商品、服務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注其執行的標準編號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提供的產品、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并在標準化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五十七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第三方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在標準驗證、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在標準化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在農業、美麗鄉村建設、基層治理等地域性強的領域需要統一技術要求,尚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技術性規范。 地方技術性規范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與服務,參照本條例關于地方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墩憬藴驶芾項l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